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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维护和管理,保护地下设施,保障交通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公路和公共场所范围内铺装的电力、电信、燃气、热力、自来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阀门井、消火栓、雨污水口等(以下统称检查井)的井盖,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综合协调管理,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职责对辖区内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做监督管理。
本市燃气、供热、供水、雨水、污水、中水、电力、照明、通信、信息、交通、公安交通、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和雨箅(以下统称井盖),由其权属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维修、养护管理。
地下管线或者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工地、拆迁地区或未经竣工验收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井盖,由建筑设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管理。
第五条维护井盖的完好,人人有责。任何人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等情况,都有义务及时向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公路管理部门或井盖管理单位报告。
第六条井盖一定要符合国家或本市地方产品质量标准。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一定得执行本市有关的设计和实施工程技术规范。
在城市道路或公路范围内的井盖安装工程完工,分别由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验收;别的地方,按照检查井的使用性质,由井盖管理单位验收。对不契合设计和实施工程技术规范的工程或使用不合标准的井盖的,不予验收。
第七条井盖必须有标明检查井使用性质的标志。没有标志的,应由井盖管理单位负责更换。禁止不同类别的井盖混用。
第八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指派专人对城市道路和公路上的井盖经常巡查,对其他公共场所的井盖定期检查。
在保护市政设施安全和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的紧急状况下,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门应对丢失、损坏的井盖先行补装、更换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所需的费用,由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井盖管理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建立管理制度,指派专人对井盖经常巡查,并接受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井盖应保持完好,车辆、行人通过时不坏、不动、不响。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情况,责任单位应立即补装、维修或更换。
巡查、修东西的人打开井盖进行全方位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应及时清洗整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由于井盖丢失、损坏、位移和擅自移动井盖而造成事故的,由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依法赔偿经济损失。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赔偿相应的损失后,有权向造成井盖丢失、损坏和擅自移动井盖的直接责任人追偿。
赔偿或者追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申请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