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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鼎市向乡镇(街道)下放353项行政处罚权!具体为→


福鼎市向乡镇(街道)下放353项行政处罚权!具体为→

来源:火狐体育在线登录    发布时间:2023-11-09 08:32:58

  近日,福鼎市人民政府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和《福建省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发布《关于向乡镇(街道)下放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将353项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措施,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其自身名义行使,实行综合执法。包括:

  1.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5.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10.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

  13.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筑设计企业、实施工程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14.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备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18.对排水户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的处罚。

  19.对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的处罚。

  20.对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24.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25.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处罚。

  28.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30.对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31.对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的处罚。

  32.对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处罚。

  33.对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罚。

  34.对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处罚。

  35.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处罚。

  36.对擅自改变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使用性质的处罚。

  37.对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39.对将易腐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的处罚。

  40.对未将大件废弃家具投放到指定的地点或者交由收集、运输单位处理的处罚。

  47.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48.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49.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52.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53.对在市区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抛散各种废弃物的处罚。

  59.对建设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未封闭施工的处罚。

  60.对建设施工单位破路施工未围遮,未设置安全标志,或未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的处罚。

  61.对建设施工单位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建筑废水未经处理擅自排放的处罚。

  62.对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时未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的处罚。

  63.对进入城市内运行的客运列车和航运船只未关闭车船内卫生间,车船上废弃物未交车站码头妥当处理,随意排放的处罚。

  64.对进入城市内运行的客运车辆未自设废弃物容器,沿街抛撒废票等废弃物的处罚。

  65.对进入城市内运行的运输液体、散装物体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沿途泄漏、遗撒的处罚。

  68.对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搭建、封闭阳台、破墙开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70.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80.对在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内倾倒废弃物、放牧、采石、挖土和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处罚。

  83.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84.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86.对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87.对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89.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90.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91.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92.对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93.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94.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95.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96.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97.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限于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和施工许可限额以下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98.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限于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和施工许可限额以下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99.对施工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100.对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101.对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102.对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103.对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104.对施工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105.对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处罚。

  106.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处罚。

  107.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处罚。

  108.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处罚。

  110.对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处罚。

  113.对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相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114.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115.对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进行装修的处罚。(限于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和施工许可限额以下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116.对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进行装修的处罚。(限于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和施工许可限额以下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117.对在装修活动中,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处罚。(限于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和施工许可限额以下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118.对在装修活动中,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处罚。(限于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和施工许可限额以下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119.对将未经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建筑物交付使用的处罚。(限于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和施工许可限额以下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120.对未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或者做闭水试验的处罚。(限于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和施工许可限额以下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121.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122.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123.对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资料,限期内仍不移交的处罚。

  125.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126.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127.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129.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130.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132.对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要求向筹备组提供或者移交物业管理区域核定证明、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等筹建工作所需资料的处罚。

  133.对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履行工作职责的处罚。

  134.对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要求向业主委员会提供或者移交物业管理区域核定证明、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等筹建工作所需资料的处罚。

  137.对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后未按期移交有关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的处罚。

  141.对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公共部位经营收益情况、公共水电分摊情况、电梯维修保养检验费用等有关事项的处罚。

  142.对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每月将供水、供电部门收取的公共水费与电费清单及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进行公示的处罚。

  150.对出租住房的,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限期内未改正的处罚。

  151.对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限期内未改正的处罚。

  152.对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限期内未改正的处罚。

  153.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限期内未改正的处罚。

  154.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处罚。

  155.对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处罚。

  156.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处罚。

  157.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处罚。

  159.对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处罚。

  160.对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163.对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处罚。

  165.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166.对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168.对食品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的处罚。

  169.对小餐饮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登记证书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处罚。

  171.对小餐饮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未对进货进行查验,未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或者凭证保存期限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少于一年的处罚。

  172.对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未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凭证保存期限少于三十日的处罚。

  174.对从事加工制作、传菜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在工作时未规范佩戴口罩行为的处罚。

  181.对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拒不改正的处罚。

  183.对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185.对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有关行为的处罚。

  187.对食品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处罚。

  188.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189.对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处罚。

  192.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193.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等行为的处罚。

  198.对非法占用耕地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涉及农业农村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199.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202.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的处罚。

  206.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207.对于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212.对未经批准在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及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处罚。

  216.对渔业船舶不服从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统一决定和命令,继续停留在指定撤离海域的,或者不服从命令擅自前往指定撤离海域的处罚。

  218.对渔业船舶进港后,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应急响应终止前又擅自出海的处罚。

  219.对人员上岸后,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应急响应终止前又擅自登船的处罚。

  221.对明知是无渔业船名或者无船籍港、无相关渔业船舶证书从事捕捞作业及其辅助活动的船舶,向其供油、供冰或者代冻、收购、销售、运输渔获物的处罚。

  222.对向禁渔期内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或者代冻、收购、销售、运输违禁渔获物的处罚。

  223.对水产品生产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水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水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230.对制造、维修、销售、随船携带、使用禁用的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的处罚。

  232.对使用未核定渔业船名、未登记船籍港或者未取得相应渔业船舶证书的船舶,从事捕捞作业及其辅助活动的处罚。

  235.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有土地或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处罚。

  236.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238.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241.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

  244.对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逾期未恢复植被、林业生产条件行为的处罚。

  245.对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林地毁坏行为的处罚。

  258.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259.对未按要求或擅自修建水工程及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260.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262.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263.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264.对未经批准或未按要求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266.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267.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268.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270.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罚。

  271.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272.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

  273.对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274.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处罚。

  275.对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

  277.对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279.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处罚。

  280.对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处罚。

  282.对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或未及时清除砂石弃碴的处罚。

  283.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高秆作物、修建建筑物、挖砂、倒废弃物等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处罚。

  284.对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行为的处罚。

  285.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290.对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293.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以致可能危及公路安全行为的处罚。

  296.对利用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298.对在农村公路上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活动的处罚。

  300.对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从事经营性车辆加水或者填塞公路边沟行为的处罚。

  301.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302.对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处罚。

  304.对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305.对利用农村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处罚。

  306.对利用农村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化学气体、液体的管道的处罚。

  315.对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擅自开航的处罚。

  316.对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渡船擅自开航的处罚。

  321.对使用载客12人以下渡船从事内河经营性载客渡运未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322.对未依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处罚。

  323.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324.对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327.对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329.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零售)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330.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罚。

  334.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339.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处罚。

  340.对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346.对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瓶车或者为电瓶车充电拒不改正的处罚。

  349.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350.对宗教教职人员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352.对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燃香、燃烛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等管理制度,在殿堂内设置开放式燃香点的处罚。

  353.对在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地点以外的公共场所传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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